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守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遲守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應補充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闖越紅燈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補充「被告遲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跨越分向限制線、
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闖越紅燈搶先左轉及疏未注車前狀況等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 李明軒 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未與自小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姑母 李秀治 、胞弟 李明嘉 和解或取得原諒,有告訴人陳報狀3份在卷供參,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得到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