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宗慶於本院
107年12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收受、搬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處罰,已不再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另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切鋸之牛樟木樹材1塊,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仍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
四、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不但提高他人盜伐山林之動機,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所收受之牛樟木1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牛樟木1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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