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鵬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鵬翔於民國
106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應補充為「洪鵬翔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第6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11行補充「洪鵬翔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6頁;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71號卷,下稱交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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