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玄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玄琪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旋即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吳凱楊 所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路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玄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吳凱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被告於89年間,即因用藥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