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夫韓 (具律師資格)被告 李慶義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義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其利用職權簽署決行載有誹謗自訴人張夫韓內容之內部簽呈,並在簽呈內指示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名義發文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記官依其決行之內部簽呈內容製作函文。被告主觀上係希望藉此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高分院向其機關屬員等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誹謗自訴人之事實,打擊自訴人作為律師之執業聲譽並詆毀律師風紀與操守。被告之行為態樣係先以決行載有不實事項之內部簽呈使書記官製作公文,並以公文書形式為傳遞不實事實之媒介並以公文書之公信力重創自訴人之人格操守,顯係以文字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內容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高分院,並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使書記官製作公文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名義對外發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之瀆職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上訴,因其當然兼具自訴代理人之身份而未再委任其他自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7頁),自訴人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乃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爰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該審理期日之通知書業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身兼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89頁),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另定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該審理期日之通知書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於身兼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仍未到庭,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自訴後之上訴既有上述程序瑕疵,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1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