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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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美月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美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對告訴人詹○士、詹○渼罵他們瘋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他們撞我的鐵門,我出來看,他們又不道歉,我才會罵他們瘋子,但是我沒有罵他們神經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巷口,教我女兒詹○渼太極的推手,她不小心往後退了幾步,碰撞到任美月經營的理髮廳 鐵柱 ,任美月就走出來問我們幹嗎?我就帶詹○渼向她道歉,她卻罵我們瘋子,還指著我女兒詹○渼說神經病等語(偵字卷,第9至10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理髮廳外,教我女兒詹○渼推手,過程中我女兒有撞到柱子,任美月就出來罵我們一頓,我就帶我女兒過去解釋道歉,但是她就罵我女兒瘋子,還罵我們神經病,當時門沒有損壞,她卻說我去踹鐵門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及背面),參諸證人詹○士前揭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詹○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任美月跟我父親朋友的店中間,中間那邊有柱子,我父親在教我練太極,我沒有站穩就撞到柱子,被告就出來對著我跟我父親罵瘋子、神經病,我有道歉,但是她還是一直罵等語(偵字卷,第24頁背面),參以證人詹○渼前開證述核與證人詹○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詹○渼亦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出言辱罵瘋子、神經病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參酌證人詹○士、詹○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出言辱罵瘋子、神經病等語,故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辱罵神經病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依被告所辯係因鐵門遭撞後,告訴人又未道歉才會出言辱罵云云,惟觀諸證人詹○士、詹○渼證述情節,斯時業已有向被告表達道歉,是被告所辯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鐵門遭撞方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然此僅係被告出言辱罵之動機,自不得以被告存有上開動機,即無從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