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2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655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1只及吸管刮勺
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紹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聲搜字94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宋○盛(真實姓名詳卷)等語。惟查,上揭宋○盛為被告於他案供出之上游,與本案無關;另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宋○盛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3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80051268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桃檢 坤翔 107偵28219字第1089019329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及吸管刮勺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使用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方式,係「燒烤玻璃球」,與本案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施用毒品方式同。綜上,可徵該吸食器2組用途應係被告供將來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