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何邦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卷查,相關證據原無被告身心疾病相關證明;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告訴人 李曉文 表達意見時,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上記載被告障礙程度為輕度(本院卷55頁)。經衡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可針對問題答辯,且別無相關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狀(僅本院電請員警送達、聯繫時,員警稱被告有重聽,本院卷43頁)。綜上,應認本件並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二、本件經函詢被告意見未果;惟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有對於證人李曉文質問、相關證據調查表示意見之權利。綜上,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7年10月9日竊盜行為)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卷54頁)。
(二)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54頁)。
(三)證人李曉文於本院證述(本院卷55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偵卷7頁),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而恣意先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相關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雖其刑度僅在罰金、拘役等輕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尊重程度不足,而有處罰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先前雖於偵查中否認竊取黑豆油(偵卷3頁背面、29頁背面),但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李曉文體會司法資源可貴、寬容表示被告高齡、獨居而不欲再行追究(本院卷56頁)、被害人 劉建良 未進一步表達嚴厲追訴意見;兼衡被告身心情形、年事已高、獨居等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相隔時間接近、地點同一、方式類似等情,以及上述各該量刑因素,衡酌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與需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無從藉原物沒收;其價額共計新臺幣215元,業據檢察官釋明在卷,並聲明追徵(聲請書第2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所得,與檢察官執行程序所耗費公益資源相較之下,雖可預見有所差別;但檢察官既然願意動用自己機關人員的勞力、時間及費用,請求追徵上開數額,卷查亦無其他不能追徵的事證,告訴人也沒有明示完全放棄受償的意思;且罰金刑與犯罪所得追徵,亦均屬金錢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參照)。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如主文第四項。
六、考量被告情形,為了其日後適當的社會生活,本院已另行函知社會局依權責處理(副本函知轄區警察機關),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