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鄉○○路○段○○○號「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玖順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逃漏玖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該公司並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農民購買靈芝或花粉等農產品之進貨事實,竟委由 謝國寅 透過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一名自稱為「 張清樹 」)分別至屏東縣滿州鄉、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太平鄉及其他偏遠地區,或以價購,或佯以請領物品為由,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農民自行或委請他人於空白「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下稱「農民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再由上訴人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職員 陳玉英 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將該等「農民收據」上空白之購貨商號名稱、地址、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欄予以填就;共計一百九十一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元,作為該公司八十二年度之進貨憑證列帳,藉以虛增該公司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四月之營業成本,使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帳面顯示營業虧損。並於八十三年間,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原判決既認定玖順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而陳玉英僅係玖順公司之職員,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處罰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無與上訴人成立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乃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陳玉英與上訴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共同正犯,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現行法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玖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農民購買靈芝或花粉等農產品之進貨事實,竟以前揭方式使上開農民在空白之「農民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再由上訴人指示陳玉英將該等收據上空白各欄予以填就,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列帳,藉以虛增營業成本,使帳面顯示虧損,並持以報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農民收據」,作為「進貨憑證」,並記入帳冊,似併觸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僅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而未併論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上規定及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提示該處分書命上訴人辯論,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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