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擅自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伊任負責人之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取走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借予其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亦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伊弟媳,受託於伊成立之上嫺公司掛名為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全權掌控經營,並聘請專任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聽命於伊,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事。伊因上嫺公司及個人業務、財務上需要,委請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伊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及使用,伊即有權自系爭帳戶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伊及訴外人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曾領款匯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悅勝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以該匯入之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三筆款項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抗辯上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前,係由其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全權掌控經營,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由其本人或指派之上嫺公司職員保管、使用等情,核與證人 許麗花 、 胡寶梅 、 林燦欽 、 周達桂 、 黃琦華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系爭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開戶後,曾二度變更印鑑。自第一次變更印鑑(至遲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迄第二次變更印鑑(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間,其印鑑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提領系爭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亦見該印鑑章及存摺如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衡情上訴人應早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以防不法。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乃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公司及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人格,均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帳戶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提領其具有使用權及處分權之帳戶內存款,即非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尚不因被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之目的,是否係為經營上嫺公司者,而有不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