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受友人之託,以自己名義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二、三樓房屋,事前友人並未告知租屋目的或用途,嗣後租金亦由友人給付;又伊至上址打掃,旨在賺取微薄工資,不知該址營業項目,也未涉及營業行為或分紅,本件應與伊無關;乙○○上訴意旨亦謂:伊以上址做為客人純聊天處所,收費低廉,並無使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況伊一再告誡女服務生不得與男客為任何性交易,原判決仍入上訴人等於罪,洵有未洽各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等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卷查,女服務生甲女、乙女均係民國000年生,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足據。於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時,均未滿十四歲,尚屬稚嫩之齡,自外觀上不難查知,乙○○復陳明其未查看該二女身分證件,顯見其有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再上訴人提供場所,使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已如前述,則甲女、乙女有無告知乙○○其二人年齡,或乙○○有無詢問甲女、乙女年齡,或有無命乙○○與甲女、乙女就年齡一節互為對質,均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二人與男客為性交易,依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乙○○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已屬從輕,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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