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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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禎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廠房工作,並居住於在工廠旁由公司負責人 高三琪 搭建之鋼骨鐵皮製房屋內之員工宿舍(該屋內設有員工宿舍、廚房及餐廳、浴室、神明廳各一間)。其因生活起居不正常有曠職情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遭高三琪解僱,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下午外出後,至翌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前開住處。其明知該屋係供為住宅使用,竟欲放火燒燬該屋洩憤,隨即在該屋員工宿舍地板中間放置可燃之不詳物品引火點燃後,再至廚房開啟瓦斯爐開關欲藉以助燃(並未點燃火源)。適為高三琪之女 高青榆 在外目睹。上訴人開啟瓦斯爐開關後離去時,在該屋門口碰見高青榆,旋即快速搭乘在外等候之計程車逃離現場。嗣高三琪之妻 鄭秀玉 囑高青榆關閉瓦斯爐開關,惟員工宿舍內之起火點迅速延燒。致該屋外部南側牆壁鐵皮上半部燒損變色,東、西兩側牆壁鐵皮中間處燒損變形,北側牆壁鐵皮上半部燒損變色,內部則員工宿舍內之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床鋪全部燒燬,窗戶窗框完全燒熔,上方夾層鐵架燒損變形,南側廚房內部物品、屋頂、牆壁燒損變色,南端牆壁有隔熱泡棉殘留,及北側神明廳內部物品、屋頂、牆壁燒損變色,窗戶燒損殘留窗框。嗣經鄭秀玉報案經消防人員搶救,始於前開房屋之結構體尚未達毀壞程度前撲滅火勢,未釀巨災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放火欲燒燬之住宅,係由高三琪在禎祥公司廠房旁搭建之鋼骨鐵皮製房屋,另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㈠現場相關位置圖㈡起火場所平面圖」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該鐵皮房屋與禎祥公司並未連通,間隔一條防火巷。高三琪及其妻鄭秀玉於偵、審中均分別證稱:當天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員工住在工廠宿舍內(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供承當時並無他人在該處,本件火災發生前僅有上訴人一人出入該處所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行)。如果無訛,前揭上訴人放火之鐵皮房屋,似僅為放火之上訴人自行使用或在內。則上訴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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