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蔣○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更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犁棧PUB認識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帶告訴人返回其位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三十五室住處喝茶聊天,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突將告訴人抱住強壓在床上,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褲,至其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熟睡時逃離,前往醫院採證並報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固屬無訛,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強暴或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予以性交,乃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然查:一、告訴人當時僅為大學二年級之在學女生,平日均住宿於就讀學校之學生宿舍內,有告訴人及其學校教官之供述可稽,社交生活應非純熟或糜爛,當晚且偶因參與英文會話活動才與被告相識,縱有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自願隨其返回住處泡茶、聊天等情事,但案發當時,二人認識不過數小時,告訴人尚不知被告之姓名,遑論二人間是否已達深厚情誼,衡情告訴人何有冒然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二、據證人即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之教官林○甘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許接到告訴人打來電話,說其被強暴,現在櫻花路與文心路交叉口,會自己回到學校,電話中有哭泣,伊於八點多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哭的很傷心,問其是否報案,告訴人說好,伊乃將其帶往協和派出所報案等語,另名教官李惟純亦證述:﹁我感覺被害學生的情緒蠻激動的,他(她,下同)有要輕生的念頭,他說他被傷害。我陪著他人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他才比較能平復﹂云云,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女警黃○慧亦證述:﹁我在問筆錄時,她︵告訴人︶有二位女教官陪同過來,我看她還在發抖,一直哭,話一直講不出來,我一直等,等了半個小時,我知她受了很大傷害,所以我等她心情平靜才問筆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七頁,更㈠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此外告訴人且於當日八時二十八分即至台中市○○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其為頭肩部﹁酸痛﹂、四肢部﹁手腕酸痛﹂及身體傷害描述﹁手腕及肩膀酸痛﹂等情形,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雖均非有明顯之外傷,此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曾極力掙扎抗拒之情形,似非無吻合之處;況倘如被告於原審狀陳:告訴人至其住處後,復與其跳舞、摟抱、親吻,自動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並手握被告之生殖器在告訴人下體磨擦及使之進入告訴人體內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二人既均係沉湎於男歡女愛之情境中完成性關係,告訴人亦應因此獲得性需求之滿足,所發生事情又無第三人知情而易於隱瞞,告訴人如非確遭被告性侵害,焉有於清晨悄悄著衣不告而別,且不顧影響名節,尚在返回學校途中,即急於打電話向輔導教官哭訴,並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之理?原審未就上述事證,依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深入勾稽審認,詳察實情,徒以告訴人被害時未呼救、衣著無破損、與被告經檢驗或勘驗均無明顯外傷等情事,遽行採信被告片面之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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