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南保村村幹事,負責承南保村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執行村長交辦事項及南保村經費報銷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台南市環保局垃圾車途經之歸仁鄉各村,乃撥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並經南保村將上開回饋金六百萬元存放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存入農會帳戶戶名為「守望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詎上訴人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本身職務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且村長 李明宗 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以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未經李明宗之同意,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而偽造該取款單,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領款,使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自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共領取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花用。又上訴人為避免他人發覺上情,復先後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足生損害於南保村辦公處。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在費用動支請示單、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虛偽報銷等情,因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上訴人究係如何行使上述公文書?對何人行使?原判決未詳細認定,僅略謂「並持以行使」一語而已,事實有欠明白,自屬疏誤。㈡、依原判決所云,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存摺、印章交與上訴人保管使用。則上訴人因而持有該存摺、印章,等同持有該帳戶之存款,其未經李明宗之同意,擅自領取該存款花用,自係易持有為所有,應係觸犯侵占罪責;且上訴人係受村長李明宗之授權而持有之印章、存摺,再填具取款單持向歸仁鄉農會領款,則該存摺、印章(文)均屬真正,該農會承辦職員因而給付款項,乃事理當然,何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詐取財物」罪刑,所持見解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犯行「時間緊接」,應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七行)云云,惟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虛偽報銷安裝冷氣機費用五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虛偽報銷購置伴唱機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倘屬無訛,兩次犯行相距一年一月,能否認為「時間緊接」?原判決上述論斷是否允當,亦有詳細研討之必要。㈣、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連續侵占經費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始製作不實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以平衡帳目等情,對上訴人究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始偽造文書,即其偽造文書之動機是否「為圖彌縫」,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及說明,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㈤、原判決認定李明宗將印章、存摺交與上訴人保管、使用,倘使不虛,則李明宗之授權範圍如何?是否限制上訴人基於公務上之用途,始能使用領款?抑或上訴人得任意使用?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且既認定李明宗將印章、存摺交與上訴人使用,卻又謂上訴人使用該印章填寫之取款單係屬偽造,其原因何在。亦未詳細說明,均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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