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需款週轉,乃提供台中市○○區○○段五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告訴人 何炳輝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何炳輝不肯再融資,伊乃要求何炳輝將設定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抵押權塗銷,以便上訴人轉向他人借貸,何炳輝則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其收執,並將上訴人所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支票簿一本及上訴人印章交其作為債權之擔保,此為上訴人當時之認知。詎何炳輝竟未知會上訴人,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並將上訴人之印章,用在其所經營之德元等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致上訴人無端背負鉅額債務,導致房屋被拍賣,何炳輝之所為,確與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且與雙方之約定有悖,此由何炳輝迄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其使用支票及印章之授權書可得證明。又上訴人就何炳輝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係認為已超出約定擔保之授權範圍,何炳輝顯有越權簽發支票及使用印章之具體事實,至有無超越授權範圍,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容有落差,但絕無故意誣陷情事,欠缺誣告之意思要件,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一、㈥已說明,上訴人將其領得之支票及印章借予何炳輝使用,以換取何炳輝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俾便上訴人另向他人借貸應急,延緩本身償債之壓力,此由上訴人之短期利益考量,乃不得不然;參以上訴人對何炳輝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並未指訴何炳輝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及前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於向何炳輝借貸之前,該土地、房屋已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七百八十萬元,加上其設定予何炳輝所經營之德元公司八百萬元,足徵上訴人斯時經營周轉委不寬裕,確有將支票及印章借予何炳輝使用以解燃眉之需。而上訴人既將支票及印章借予何炳輝使用,即已授權何炳輝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事後否認借用,進而具狀告訴何炳輝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主觀上難謂無誣告犯意。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其所辯何炳輝使用支票、印章超出約定之擔保授權範圍一節為調查審認,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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