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第五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點柒肆,純質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總重零點肆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拾肆點壹壹公克)及斜削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點柒肆,純質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拾肆點壹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灣北村等居所,以針筒注射及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某活動中心前、同村二九二號前查獲,末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七四,純質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含外包裝袋毛重十四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取零點0六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斜削吸管二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及斜削吸管二支扣案,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四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報告(序號三二五0)暨尿液送檢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九三000七二六九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其中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七四,純質淨重零點六三公克;扣案白粉一包,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十四點二七公克(含外包裝袋重),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取零點0六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五四0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施用毒品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該日後至緝獲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七四,純質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取零點0六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毒品海洛因外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重十四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斜削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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