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一│逮捕通知書│「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二│權利告知書二份│「甲○○」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三│搜索扣押筆錄│「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指印一枚│├──┼──────────────────┼──────────────┤│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時警詢筆錄│「甲○○」簽名三枚、指印十二││││枚│├──┼──────────────────┼──────────────┤│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警詢筆│「甲○○」簽名三枚、指印九枚│││錄││├──┼──────────────────┼──────────────┤│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警│「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詢筆錄││├──┼──────────────────┼──────────────┤│八│解送人犯報告書│「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偵│「甲○○」簽名一枚│││訊筆錄││├──┼──────────────────┼──────────────┤│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偵│「甲○○」簽名一枚│││訊筆錄││├──┼──────────────────┼──────────────┤│一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甲○○」簽名一枚│││十八時十五分訊問筆錄││├──┼──────────────────┼──────────────┤│一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甲○○」簽名一枚│├──┼──────────────────┼──────────────┤│一三│權利告知書│「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一四│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警詢│「甲○○」簽名二枚、指印六枚│││筆錄││├──┼──────────────────┼──────────────┤│一五│本署送達證書│「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一│逮捕通知書│「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二│權利告知書二份│「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三│搜索扣押筆錄│「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指印一枚│├──┼──────────────────┼──────────────┤│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時十分警詢筆錄│「丙○○」簽名三枚、指印六枚│││││├──┼──────────────────┼──────────────┤│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警詢筆│「丙○○」簽名二枚、指印六枚│││錄││├──┼──────────────────┼──────────────┤│七│扣案物品照片│「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八│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九│解送人犯報告書│「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偵│「丙○○」簽名一枚│││訊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