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暨同署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取零點零叁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取零點零叁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二樓二○六室內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五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餘○、○二公克),以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斜削吸管及玻璃球管各一支;甲○○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嗎啡呈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3630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29837號警卷第七頁),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以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斜削吸管及玻璃球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五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餘○、○二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93000715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各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三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二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須再經觀察勒戒,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之處遇程序;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新舊法均相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次查,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已在該法公布施行後,是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五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餘○、○二公克),係毒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玻璃球管各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