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玖拾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六號假處分卷(含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一號卷)及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