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乙○○○住嘉義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乙○○○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九千元;⑵看護費用:原告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休養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元,總計五十八日,共支出十一萬六千元;⑶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無法復原造成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原告精神上深受打擊,痛苦不堪,生不如死,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
㈢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嘉
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三紙、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被告對於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情,承認具有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意見,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乃肇事主因,請在此範圍內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編號SZ75A90電桿前之兩側植有高莖菸葉之未劃標線彎道(產業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亦因疏忽而偏入道路左側,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 陳侯淑貞 受有左脛腓骨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左踝關節壓碎傷、左足、左踝、左膝撕裂傷約三十三公分、右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為肢體障礙之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九千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九萬九千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六千元,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為住院及休養期間,堪認須受專人看護,且該期間亦尚合理,又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亦屬目前各醫院看護行情標準(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十一萬六千元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造成肢體障礙,堪認原告精神及肉體
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審酌原告係從事餐廳服務工作,年齡六十餘歲,而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年齡約三十六歲等情,且被告對於此部份之數額亦未爭執,故原告關於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請求,應為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九萬九千元、看護費用十一萬六千元及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乙○○○無照駕駛重機車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與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