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二0一七號、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第三八二二號、第四一八九號、第三四五四號、第三七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前往嘉義市○○路與學府路路口,徒手竊取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水溝蓋十五塊(已領回),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
公廍三一號與大義路路口,徒手竊取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所管理之水溝蓋三塊(已領回),得手後據為己有,均置於前開機車上載運。
㈢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八十之四三號前,徒手竊得丁○○○○所有之水溝蓋二塊(已領回)。
㈣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四鄰二三之四號郭
靜霞經營之「小玉檳榔攤」,徒手搖開門鎖入內後,竊取攤架上之檳榔五包(已領回)。
㈤於同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市○○街三五七之一號「尖叫服飾店」內,竊取該店員工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 馬獻誠 住處,徒手竊
取馬獻誠之妻乙○○所有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已領回),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李敏程 (八十六年間因勞動傷害,現已半身不遂)。
㈦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市○○街○○號LE—THI—
UT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欲用餐時,趁其轉身欲至冰箱取物下廚煮麵,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LE—THI—UT所有置於店內玻璃櫃內之手機一支(已領回),得手後據為己有。
㈧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戊○○所經
營巫婆生機調理小舖,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銀色手機一支、信用卡、金融卡、汽機車駕駛、身分證、鑰匙等物品,已領回),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庚○○竊取㈠、㈡所示水溝蓋後,於三月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載運前開水溝蓋十八塊,欲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旁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水溝蓋十八塊;竊取㈢所示水溝蓋得手後,欲將之轉賣與資源回收場牟利時,經警查獲;竊取㈣、㈤所示檳榔及行動電話後,於同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國華街口為警查獲;竊取㈥、㈦所示手機後經警循線查獲;竊取㈧所示皮包後,經路人 羅金忠 查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被害人嘉義市政府之工務局土木課技工甲○○,以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己○○指述,並有照片十二幀,現場圖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被害人丁○○○○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害人 郭靜霞 指訴,並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犯罪事實㈤部分有被害人丙○○指述、手機一支扣案,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犯罪事實㈥部分,業經被害人乙○○、馬獻誠指述,核與證人李敏程、 李敏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扣案,及錄影翻拍照片三幀、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書收據各一份在卷;犯罪事實㈦部分,亦有被害人LE—THI—UT指述,手機一支扣案及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犯罪事實㈧部分亦經被害人戊○○指述,核與證人羅金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皮包一個及其內物品扣案、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經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竊盜犯行,因被告前於犯罪事實㈠、㈡經查獲後向內勤檢察官口頭保證不再犯案,而認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案被告先後八次犯行均係觸犯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三至六月間亦屬緊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該段期間因心情、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而連續為前揭竊盜犯行,是以被告八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原審未予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且不及審酌併案犯罪事實㈥至㈧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意志消沈,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屢經查獲仍再犯案,顯乏悔改決心,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