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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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本金債權新台幣七十萬元,應屬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
二、陳述:
(一)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債務人 張商球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擔保,債務人陸續還款,債務僅餘一百萬元,由被告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一百萬元可資佐證;另債務人張商球邀 張政華張樹林 為保證人向被告「信用」借款七十萬元,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後,經鈞院轉換債權憑證乙紙,惟該「信用借款」為普通債權,被告放貸七十萬元,其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比抵押貸款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高,自需承擔不可預期之風險,今竟魚目混珠將該信用借款充當抵押貸款主張優先受償,實屬於法有違。
(二)債務人張商球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其所增加之六十萬元,係擔保三百萬元貸款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履行,如加上債務人之信用貸款七十萬元,則債務人共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即超過抵押借款之三百萬元之範圍,可見該七十萬元之信用借款為一般債權無疑。嗣債務人張商球陸續就抵押貸款清償至餘額一百萬元時,曾要求被告將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得被告允諾同意,惟辦理變更過程中,被告因發覺債務人張商球、張政華、張樹林三人另有信用借款七十萬元未償,僅將抵押權設定變更為二百零四萬元,於法有違。
(三)抵押借款為「優先債權」,信用借款則為「普通債權」,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已自承本件訴訟標的七十萬元為信用借款,依法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債務人變更,係因部分擔保之土地變更少了一八四之二地號,而三塊土地中登記二二七之三八地號予 莊淑華 ,故債務人始變更為莊淑華、張商球。而該筆七十萬元係為信用貸款,科目為無擔保放款,並無提供擔保品。
(二)原告固稱被告債權七十萬元部分,屬普通債權。惟查,被告與債務人張商球簽訂之抵押權設定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即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設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故無擔保放款七十萬元整,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番路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九三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張商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擔保,債務人陸續還款,債務僅餘一百萬元,由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一百萬元可資佐證;另債務人張商球邀張政華、張樹林為保證人向被告「信用」借款七十萬元,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後,經鈞院轉換債權憑證乙紙,惟該「信用借款」為普通債權。被告自不能將拍賣債務人張商球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如此,已影響原告之次順位抵押權人權利,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債務人張商球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即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設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
故無擔保放款七十萬元整,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債務人張商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同段一八三地號、一八四之二地號及二二七之三八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權利價值變更,將本金變更為二百零四萬元,嗣因抵押物即同段二二七之三八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莊淑華,抵押債務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債務人張商球及莊淑華,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變更登記紀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申請書、貸放明細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番路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而債務人張商球向被告借款餘額一百萬元未還,由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一一號支付命令金額一百萬元可資佐證;另債務人張商球邀張政華、張樹林為保證人向被告「信用」借款七十萬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後,經本院轉換九十一年度執月字第四五○五號債權憑證乙紙,嗣被告依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月字第四五○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張商球、張政華及張樹林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債務人張商球所有同段一八二地號及一八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查封拍賣,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以第一順位優先於第二順位之原告六十萬元債權,並製有分配表一份,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九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債務人張商球邀張政華、張樹林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後,經鈞院轉換債權憑證乙紙,被告是否得將七十萬元,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經查:
(一)債務人張商球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項記載:「餘如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而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番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債務人張商球所簽立之番路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其第一條亦明文:「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有其他約定事項及番路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未記載於該管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上,惟既經債務人張商球與被告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並供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資料,應認為該契約書上所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權利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得向抵押權人隨時借款,隨時償還,往復為之,非如一般抵押權,係以一次固定數額之借款為限。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行該抵押權時,其債權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或存續期間中,苟債權超過最高限額時,就超過部分,固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如抵押人就超過部分,已經任意清償,於實行抵押權時,其債權並未超過最高限額時,則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則原告主張債務人張商球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其所增加之六十萬元,係擔保三百萬元貸款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履行,如加上債務人之信用貸款七十萬元,則債務人共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即超過抵押借款之三百萬元之範圍,可見該七十萬元之信用借款為一般債權無疑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對於債務人張商球七十萬元債務,既約定在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範圍內,且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因而被告主張就債務人張商球拍賣之不動產,在本金七十萬元部分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既約定包括債務人張商球之七十萬元借款,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該數額列入被告優先受償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本金債權七十萬元,應屬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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