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年底,因其友人向其借款無力償還,遂將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三支土造金屬槍管及玩具金屬彈殼十六顆、土造金屬彈頭十七顆交付予甲○○以抵償債務,甲○○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接續將上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槍管不適用槍枝,無法固定於槍身而不具殺傷力,同時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接續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製造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前後共計耗費三日之時間,隨即將之分別持往臺北縣○○鎮○○路○○○號地下室及臺北縣○○鎮○○○路○○○巷第二公墓內藏放,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警方依據線報得知甲○○之出沒處所及甲○○尚持有大批槍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將甲○○逮捕,經警詢問,甲○○遂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將玩具手槍換裝槍管製造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製造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辯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那枝我沒有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那枝是我朋友組好賣我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第二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改造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不適用槍枝,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伍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六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足憑,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我買了兩支是可以改的,換槍管就可以用,另外一支是不能改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顯然對於扣案槍枝之改造情形相當明瞭,倘上開槍枝並非被告所自行改造,被告如何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物乃無法改造,且倘被告已知附表二所示之物無法改造,又豈有願接受友人抵債要求之理?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改造,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完成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自友人處因抵債而受讓玩具槍、彈、金屬槍管及金屬彈頭等物後,於三天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換裝槍管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手槍,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製作完成子彈,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即已足,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製造槍、彈而為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六、七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其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查,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獲得的情資是說被告有槍」「在查獲的現場,我們同仁有問被告是否有槍」(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故本案乃警方已獲得可靠之線報得知被告有槍,警員於查獲現場並詢及被告是否有槍,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本案經警勸說,被告即願帶警取槍,尚稱配合,惟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三編號一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殺傷力,且無認何證據證明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槍枝管制編號│備註│├───┼─────────┼───────────┼────────┤│1│改造貝瑞塔手槍│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改造貝瑞塔手槍│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附表二:
┌──────────┬───────────┬───────────┐│物品名稱│槍枝管制編號│備註│├──────────┼───────────┼───────────┤│改造90手槍│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不具殺傷力而未遂│└──────────┴───────────┴───────────┘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子彈│3顆││├─────┼───────┼────┼───────────────┤│2│改造子彈│2顆│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玩具金屬彈殼│十一顆│├─────┼────────────┼─────────┤│2│土造金屬彈頭│十二顆│├─────┼────────────┼─────────┤│3│瓦斯長槍│一枝│├─────┼────────────┼─────────┤│4│瓦斯鋼瓶│十七瓶│├─────┼────────────┼─────────┤│5│鋼珠│十八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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