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就坐落嘉義市○○○街○○號現由丙○○作為診所使用之房屋及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因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離家未歸,雙方感情逐漸不睦。嗣甲○○欲返回該宅居住,因無該宅一樓通往二樓鐵門之鑰匙而無/法進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甲○○與胞弟乙○○、弟媳丁○○等人攜同鎖匠戊○○欲進入上址二樓之際,丙○○強行將甲○○等人推出,妨害甲○○行使進入家中居住之權利;並公然對甲○○侮辱稱:「你在外面討客兄(台語發音,意即:找男人)討了一年半」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出言辱罵:「你在外面討客兄(台語發音,意即:找男人)討了一年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不讓告訴人甲○○回家,係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並曾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當日係因告訴人帶其親友及鎖匠來診所胡鬧並惡言相向,故意使其難堪,情急之下才會對告訴人說「你在外面找男人找了一年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前往診所之鎖匠戊○○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當非虛構之詞。又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而為被告所拒之事實,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衡之,若非被告一再拒絕告訴人返家,不給告訴人進入家門二樓之鑰匙,告訴人以女主人之姿返家,何須勞師動眾,讓自己在診所病患面前出醜?且當日若非被告強行阻止,將告訴人等推出門外,雙方又怎會口出惡言,不歡而散?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