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成品叁佰拾貳件、半成品陸佰玖拾玖件及商標織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巷○○弄○號「華益衣服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NIKE」、「ADIDAS」等商標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各該公司之商標於服飾界均享國際高知名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上址連續仿冒上開品牌之服飾,並以一件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服飾成品三百十二件、半成品六百九十九件及商標織帶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主文所示仿冒服飾成品、半成品及織帶等物扣案可佐。另有現場照片、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參。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販賣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