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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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二一之一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已知該處有機車開燈示警路況有異狀,惟仍疏於注意,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仍以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逆向行走快車道中、精神異常之行人 田陳秀子 ,使田陳秀子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田陳秀子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蔡德興 於警、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當時被害人走在路中央,我與另一路人停住機車擋著來車讓她走過去,我試著拉被害人到路邊,她反而要咬我,我放手,她又走回去,該路人又騎車跟著她幫忙攔車,後來她又逆向衝出去,就被撞了。並有現場二台機車示警位置圖附於偵卷第十四頁可稽,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按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重大過失,惟被告於見有機車示警後,應知路況有異,惟仍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致見被害人立於快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二七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奠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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