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根據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啟事,而至被告處所應徵司機工作,遭被告詐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二千西西,馬自達廠牌,於八十七年一月出廠,價值七十八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本件被告業經坦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楊惠芬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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