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 邱束修 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生母 王淑女 於其前配偶 楊俊傑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邱束修(起訴書誤繕為乙○○)通姦,而生下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故原告之戶籍上記載父親為楊俊傑。嗣後楊俊傑死亡,原告生母王淑女乃與被告結婚(六十二年五月十日),迄今被告一直撫育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鑑定兩造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未通知被告作何陳述或提出準備書狀。
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查本件原告已經推定為訴外人楊俊傑之婚生子,迄今未有任何否認此項推定之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此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告不得為反於上開婚生推定之主張,故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即生母王淑女自被告受胎所生一事,縱係屬實,亦屬反於上開婚生推定之主張,據此,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