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三興街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同向行駛於前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騎車肇事,致告訴石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台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腳踏車一台(告訴人於警訊自承在卷)並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五千元(有匯款執據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