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後,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二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等物。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舊)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此最高法院四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光明霓虹燈工廠內及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處免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爰審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並將安非他命從管制之麻醉藥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訂有明文,併此敘明)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戒除不易,故被告前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為連續犯,則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上均屬緊接,亦應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宣判之前,是本件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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