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無小客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許國慶 、 陳冠池 、溫弘信、 黃聰明 四人,沿台南縣歸仁鄉太廟村往媽廟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前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仍以八、九十公里之時速,沿道路中線快速行駛。當其發現對向有來車駛來,為閃避來車而失控撞上路邊之石礅而翻車,因而致許國慶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無照超速駛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速翻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同車之證人黃聰明、陳冠池指述在卷,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國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快速行駛致失速撞及路旁石礅而翻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