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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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二四○號之二九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南所京衛字第○三一五—七號函所附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二二三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同案查獲之案外人 謝春美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共重
一.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三組、玻璃管十一支、塑膠管三支及殘渣空袋四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施用一次毒品犯行,但被告業供承其係施用毒品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而該未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既與上開犯行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故本院當可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