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許榮元 係朋友關係,因其與許榮元間有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之住宅,致乙○○○住宅之玻璃、鐵門及二輛機車、冷凍櫃等物毀損不堪使用;甲○○見聞訊返家之乙○○○,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巴、前胸抓傷、右上臂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