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向甲○○借款,經甲○○於85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復於同年12月30日、86年1月22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予乙○○(下稱第1、2、3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乙○○則於85年12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發票日均為8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甲○○。乙○○另於85年12月30日、86年6月11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甲○○以支付利息,並經甲○○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應乙○○之請而未提示兌現,詎乙○○迄未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6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乙○○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97年9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乙○○於84年間投資西餐廳,並由股東即訴外人丙○○介紹甲○○投資,甲○○所匯第2、3筆款項共60萬元實係投資款。又乙○○交付予甲○○之12萬元支票,係因西餐廳經營不善,甲○○要求退股,經結算盈虧後以退還2成結餘股金,並非乙○○支付之利息。另系爭支票亦非乙○○簽發,其上受款人、金額及日期之記載皆非乙○○所為,且印章亦與印鑑章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甲○○於85年12月30日、86年1月22日分別將第2、3筆款項匯予乙○○,嗣乙○○交付面額12萬元支票予甲○○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2紙、代收票據明細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45頁),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甲○○又主張其曾於85年12月18日交付第1筆款項現金50萬元,系爭款項共110萬元為乙○○向甲○○借用之借款,乙○○並交付系爭支票及面額12萬元、3萬元之利息支票予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乙○○應返還借款11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甲○○有無出借系爭款項予乙○○?㈡甲○○得請求乙○○返還之借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甲○○有無出借系爭款項予乙○○?㈠甲○○主張乙○○向甲○○借款,經甲○○於85年12月18日
交付第1筆款項現金50萬元,復於85年12月30日、86年1月22日將第2、3筆款項60萬元匯予乙○○,乙○○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乙○○則抗辯未收受第1筆款項,第2、3筆款項為投資款,系爭支票非真正等語。
㈡經查,甲○○主張其於85年12月18日交付第1筆款項現金50
萬元予乙○○,復於同年12月30日、86年1月22日將第2、3筆款項匯至乙○○之帳戶,並由乙○○於85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甲○○,乙○○另於85年12月30日、86年6月11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甲○○以支付利息,並經甲○○提示兌現等情,業據甲○○提出匯款委託書2紙、存摺影本2紙、系爭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46頁)。乙○○固否認曾收受第1筆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甲○○確於85年12月18日提款現金50萬元,並由乙○○簽發發票日為86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86年2月28日,面額3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經甲○○於85年12月30日存入華僑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託收,並未經華僑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嗣經甲○○於86年3月28日撤回託收,此觀甲○○提出華僑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支票及面額3萬元之支票均係85年12月30日即存入託收,另甲○○在華僑銀行之存摺上記載系爭支票於86年3月28日以「次交抽」(次日交換抽回)之原因抽回(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系爭支票既未經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印鑑章相符,系爭支票確係乙○○簽發連同面額3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乙○○並於86年6月11日再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甲○○。又如乙○○未收受甲○○交付之第1筆款項現金50萬元,衡情乙○○當無可能於85年12月30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甲○○,是甲○○確實於85年12月18日交付第1筆款項現金50萬元,另於86年12月30日、86年1月22日匯第2、3筆款項60萬元予乙○○,共計110萬元,應堪認定。
㈢乙○○又抗辯: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惟查,介
紹兩造認識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本來不認識,甲○○有告訴我他有借錢給乙○○,…他們二人是經由我介紹才認識彼此,…甲○○告訴我乙○○有借錢,乙○○也告訴我她有向甲○○拿錢,甲○○告訴我將近100萬元借給乙○○,…10幾年前我有投資乙○○朋友經營之餐廳,但是餐廳虧損沒多久就結束營業,我不知道甲○○有無投資餐廳。乙○○告訴我說她向甲○○拿錢,我認為應該是借款的意思。…我不知道(餐廳)股東有哪些人,沒多久就結束營業,我不知道有無開股東會,我沒有參加股東會。…剛開始我不知道(乙○○支付利息),後來是因為甲○○有告訴我乙○○有支付利息給他。」(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證人丙○○既投資乙○○經營之西餐廳,兩造復係經由丙○○介紹認識,茍甲○○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投資西餐廳之投資款而非借款,衡情丙○○應當知悉甲○○亦係投資西餐廳之股東之一,惟丙○○證稱不知投資乙○○西餐廳之其他股東有何人,且乙○○復曾告知丙○○關於向甲○○借款之事,足證甲○○交付之系爭款項確係借款而非投資款。再查,觀諸甲○○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甲○○於85年12月30日存入華僑銀行帳戶託收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尚有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45頁),且該面額3萬元之支票票號與系爭支票均為連號,足證該面額3萬元之支票係乙○○於簽發系爭支票同時交付予甲○○,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乙○○當無可能於收受投資款之同時交付該3萬元面額之小額支票予甲○○,故甲○○主張該3萬元之支票係利息票,系爭款項為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語,洵堪採信。
五、甲○○得請求乙○○返還之借款為若干?㈠甲○○主張:其共交付110萬元借款予乙○○,迄未據乙○
○清償,丙○○給付予甲○○之15萬元係道義上代乙○○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乙○○應返110萬元予甲○○等語。乙○○則抗辯:縱令系爭款項為借款,乙○○亦曾清償12萬元,另丙○○曾代乙○○清償15萬元等語。
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未另行訂定或依債之性質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債務人就第三人清償亦無異議者,債之關係即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㈢經查,甲○○主張其曾於97年間邀同證人丙○○至臺北與乙
○○協商系爭款項清償事宜,經丙○○為乙○○清償15萬元等情,核與證人丙○○證稱:「(問:97年間有無受甲○○之託來臺北找乙○○協商清償債務之事?)是甲○○與我一起來,我們與乙○○共3人在國父紀念館附近的咖啡廳協商,…我說大家都是朋友,是否可以好好談,甲○○開門見山叫乙○○還他錢,金額約100萬元上下,…我說站在道義上我代乙○○清償15萬元,後來我用匯款方式匯給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證丙○○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5萬元,甲○○復自認該15萬元係清償乙○○所積欠之110萬元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丙○○於匯款15萬元之範圍內,即生清償效力。甲○○主張丙○○係基於道義上為乙○○清償15萬元,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是扣除丙○○清償之15萬元後,甲○○尚得請求乙○○返還借款95萬元。
㈣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乙○○曾於86年6月11日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甲○○提示兌現,有甲○○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惟甲○○主張該紙面額12萬元之支票係乙○○給付之利息票,乙○○亦未指定抵充系爭款項中之本金,依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尚不得抵充乙○○借用之本金,故乙○○抗辯甲○○請求之110萬元應再扣除12萬元,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甲○○確已交付借款110萬元予乙○○,扣除丙○○清償之15萬元後,乙○○尚欠借款95萬元。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借款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至即97年9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請求乙○○再給付35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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