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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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黃梅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就讀私立德霖技術學院進修部
期間,邀同訴外人 郭冬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原
告憑被告於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14
萬3,760元,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違反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4年6
月22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3,另加計年息百
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83。詎上開借
款繳至104年4月1日止尚有本金8萬1,685元及利息未支
付,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依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1,685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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