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徐慧芯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告  許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為3年(即自100年7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0日
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12
,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租期屆滿
前之103年7月24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
,並請其於103年9月30日前搬離,若未搬離,即自103年
10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5倍即6萬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系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至9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000元,及自103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而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104年6月30日止,共9個月,故被告至104年6月30
日止應給付540,000元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564,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64,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然伊希望能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且伊曾與原告母親溝通過,並每個月多付
3,000元租金予原告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
契約,而被告曾收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並於系爭租賃契
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給付租金、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2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限,且於104年7月30日業
已屆滿,如前所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2.被告雖抗辯其有與原告之母親商量,原告之母親同意讓被告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亦有給付租金予原告母親等語,然
本件租約乃由兩造所簽訂,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是就系爭租約是否續約,應以兩造間是
否有達成合意續約之意思為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有同意與被告續約,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租約達成續租之
意思;又被告雖稱其有與原告母親講好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授權母親從10
0年7月30日到103年7月30日之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且就上述期間之租賃關係,伊有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30日至103年
7月30日之間,雖有授權其母親就系爭租約處理如收受房租
等相關事項,然原告既仍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即難認原
告有同意母親任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意思,且自103
年7月30日後,原告即未再授權母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是被告縱於103年7月30日後取得原告母親同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亦僅屬被告與原告母親於之債權約定,尚不足以
對抗原告;又原告雖曾授權母親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事
項,然其本人既已於租約屆滿前之103年7月24日寄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且為被告所收受,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原告母親事後與被告另行約
定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有對原告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原告有授權
其母親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認被告此部份之
抗辯,要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得利之租金24,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
7月30日因租約屆滿終止,已如前述,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
表示請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搬離,而103年8月、9月
之租金,按系爭租約每月給付12,000元等語,有存證信函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且於10
3年8月、9月乃另行找原告之母親商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而未給付每月12,000元予原告,自難認兩造有合意延
長系爭租約之意思。則系爭租約既未延長,即於103年7月
30日已屆期終止,而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亦無法
律上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3年8
月、9月之租金,共24,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
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
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
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
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復參照系爭租賃契約其他條文,並無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是前揭約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7月30日屆期,而被
告於103年10月1日起迄今均仍未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
固因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惟參酌原告係以每月12,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之客
觀事實,以及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如期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再為出租時,對租金或有調整之空間,惟應仍係以每月12
,000元之租金為其調整之基準,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租金5倍即6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是本院認應
按租金1倍(即12,000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予以酌減為
按月1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即已到期共計9個月之違
約金1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9月=108,000元)
,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32,000元(其中包括租
金24,000元及違約金108,000元),並自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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