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牙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連續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即芳苑鄉衛生所內,明知病患 洪保護 、 謝洪玉蘭 僅因假牙牙痛作治療而未拔牙,病患 洪林豆 牙齒斗部位已缺牙未作複合樹脂充填,病患 黃福榮 因牙痛治療未作複合樹脂充填等,仍分別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其製作之病歷資料,虛偽登載病患洪保護等人拔牙或複合樹脂充填,並據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詐領診療費用,其中洪保護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元、謝洪玉蘭部分為五千零八十元、洪林豆部分為六百元、黃福榮部分為一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一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之正確。迄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發覺有異,派員實地訪查及勘驗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
惟查洪保護左下一、二(即)牙齒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芳苑鄉衛生所經由被告拔除,為被告所自承,並載於其病歷資料上(見調查卷第十六頁病歷欄第二、三行之記載),如果無訛,則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病歷資料上,登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拔除洪保護左下一、二(即)牙齒之處置(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八-十行之記載),並據以在該月申報之醫療給付門診專案申請診療費用輔助報表傷病名稱欄為同樣之記載,申領診療費用,能否謂非虛偽,饒有研求之餘地,且該不利於被告之病歷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病患洪林豆右上二(即)牙齒,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芳苑鄉衛生所為被告拔除,有牙科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第五行-第十行之記載),則該齒成為缺齒,而缺齒裝上假牙後,可否填補複合樹脂,攸關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其所掌病歷資料上,填載對洪林豆右上二(即)牙齒充填複合樹脂之記載,是否真實,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被告於接受訪視時,曾當場默認犯行,並追問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訪查人員將受何處置等情,業據中央健保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稽字第八四○二○五二○號函敍甚詳,上述函件之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傳訊訪查人員予以調查,俾明真相,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