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華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徐華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村前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104年度偵字第27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至翌(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107年1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前,不慎遭後方由 黃義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徐華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追撞前方由 范格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21分許,經對徐華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麟、范格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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