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華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張華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傑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5月、9月、3月、8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華傑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為警發覺前,其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上情,並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張華傑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5日所出具編號第6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楊家榮 ,業經查獲並由報告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140號報告書移送偵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