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黃秀琴 相對人 歐宏仁 即 歐宏欣 之繼承人相對人 歐宏哲 即歐宏欣之繼承人相對人 歐宏昌 即歐宏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琴、歐宏欣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黃秀琴、歐宏欣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秀琴、歐宏欣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歐宏欣於106年5月25日死亡,本件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續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