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林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9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3.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07年9月10日止,借款餘額尚有本金741,45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查詢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17頁)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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