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1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鄭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88%,如有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日盛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自9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日盛銀行借款本金48萬2,552元、已屆期之利息2萬1,425元、延遲利息167元及違約金1,785元,合計50萬5,929元,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額度賠付50萬5,929元予日盛銀行,日盛銀行並將受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5,92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又因函詢日盛銀行而支出費用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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