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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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羅鳴
被   告  蘇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
4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乙部分
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元;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住
戶,原告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被告因誤認上開房屋前之空地其有權使用,乃長期在
上開空地上加蓋花台而占有該地,該地之共有人原告等人向
本院提起民事返還土地之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被告應將在上開土地上設置之
花台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該判決於101
年6月7日確定後,共有人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6日到達上開土地現場進行強制
執行,於同日解除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占有,即將前述花台拆
除完畢。詎原告明知上開土地係被告等共有人所有,其未經
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對該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2月1日間
之某日,將花台再度加蓋復原,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
用,而竊佔該空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所示空地之面積各2.
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103年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賠償
原告3,000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自10
2年12月16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將花台再度加蓋復原
,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而竊占該空地(其占用位
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乙所示空地之面積各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乙份為證,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
行,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651號起
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判處蘇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而本件
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
甲、乙所示空地之面積各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
判決理由欄二、(一)(二)記載:
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人,告
訴人羅鳴則為上開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
上開建物東北、西北兩側花台加蓋在系爭土地上,告訴
人等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原
審法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共有權人,該判決於101年6月
7日確定後,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強制執行,於同日
將前述花台拆除完畢,解除蘇陳信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
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 蘇榮霖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0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書、 板院清
101 司執祿 字第117820號執行命令、板院清101司執祿字
第117820號查封登記函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2、37至4
3頁),及102年12月17日強制執行當日花台遭拆除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9頁、第5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820號執行卷
宗全卷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在上
開建物門口兩側、如附圖所示甲、乙斜線位置處,以磚
石、鐵架、有磁磚塗色之鐵板圍住前經拆除之部分花台
,並在其內放置泥土、盆栽等情(甲部分面積為2.62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乙部分〉),亦據
被告供認不諱等語。
③可認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積為2.62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又本院於105年3
月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C、D、E、F、G、H、I、J部分,其中H、I、J連線
圍籬仍存在,其餘沿G、F、C、D連線之圍籬已拆除,然
其上仍覆蓋泥土並擺放石獅、 彌勒 佛像、 關公 佛像,而
延G、F連線上仍有擺放長型石塊,且現場機車一輛停放
在G、F連線外,而L、M、N、O、P、Q、R、K連線部分花
圃及其上植栽均仍存在,僅圍籬破損一處等情,有本院
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參。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等人於76年2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份各479/9000(≒0.0532),被告自102年12
月17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以加蓋花台之方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2.78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為2.62平方公尺
、乙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消極
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
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再查,系
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8,035.2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7,611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原告提出公告地價查詢單各1件在卷足參。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交通狀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適當。據此,原告按其應有部
份之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元(即18,035.2元×2.78
平方公尺×5%×0.05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為:133元÷12月=11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元(即157,611元×0.8×
2.78平方公尺×5%×0.053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為:932元÷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將
如附圖所示之面積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3年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元
,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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