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
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
侮辱犯行,並進而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