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蔣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
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4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55,893元(其中148,018元為消費款、7,
87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