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鄭月琴
被   告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所簽發,票據
號碼為SR13825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
98年7月1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SR138258號,票面金額為
5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分別於98年10
月24日、99年9月18日屆期後均未獲被告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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