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采秋
被   告  徐邦賢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張,詎料屆期提示,
不獲支付,經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票款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執
票人即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及金錢上往來,系爭支票
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發,經查應係 侯正忠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盜用簽發,有證人 林志明彭祺雯 及侯正忠之切結書、陳
述書可證,且侯正忠因盜開支票涉嫌鉅額詐欺、背信案件
,業經調查局偵辦中,有被告經調查局以證人身分傳訊之
通知書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不負發票人責
任。
(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查被告與執票人
即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及金錢上往來,系爭支票並非
由被告開立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票據之來源
為何,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基於相當之對價
取得,否則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前手之抗辯事由,拒絕付
款。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
合兩造陳述,及被告提出訴外人侯正忠簽名之切結書、陳
述書內容,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
親自簽發?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是否有理由
?本院析論如下: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發?
1.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
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
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乃訴外人侯正忠擅自
盜用簽發等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訴外人侯正忠書立簽
名之切結書、陳述書內容觀察,被告因擔保買賣履約交付
侯正忠四本支票,其中以被告徐邦賢為發票人之兩本支票
票號為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
NN0000000號,而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同意「..經立切
結書人(即訴外人侯正忠)以書面通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價金後,得按實際已給付之金額於前述支票上自
行填寫票面金額,並以書面通知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完
成上開支票。...」,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為被告交付予
訴外人侯正忠兩本支票其中一張,是依被告與侯正忠切結
書內容以觀,附表所示支票乃被告交付予侯正忠之空白授
權支票要無疑義。依被告提出證據(即上述切結書、陳述
書)可認定附表所示支票確實係被告蓋章以空白授權票據
方式交付訴外人侯正忠,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伊親自簽
發實無理由,核無足採。
3.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交付侯正忠之空白授權支票,依上揭對
於空白授權支票之說明,及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縱然侯正忠逾越被告授權範圍,基於票據流通性、保護交
易安全,及被告未就原告係惡意取得為舉證等理由,應認
被告不得以侯正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補充填載完成空白授
權支票為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即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信。
(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
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等相關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基於票據
無因性,倘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
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皆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
任。
2.查,被告復以與原告不相識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非被告
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舉證票據取得來源、取得原因關係、
是否依相當對價取得等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無非以原告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並要求原告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依
上揭對於票據無因性與依票據法第14條有所主張時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以應由發票人舉證之事項作
為抗辯,並要求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
不足採憑。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抗辯皆無
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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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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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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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徐邦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4年1月28日│0000000元│NN0000000│104年1月30日│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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