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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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1號
原 告 莊子平
被 告 施順興
戴 施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
,須賠償被告等人與訴外人 黃施玉蘭 共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及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經由元
大銀行共匯款670000元予被告施順興,另被告亦獲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賠償。詎被告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司執字第116102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文。原告賠償被告金額已達0000000
元及利息,債務既已清償,被告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請求
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 法起訴請
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102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緩起訴、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地方法院判
決均是原告應該負擔的金額,原告認為被告請求是溢付與
事實不符。
(二)原告曾同意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願另分期賠償50
萬元之緩起訴金額,且不請求返還,是原告分別於104年9
月15日匯款20萬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15萬元;同年11月
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5萬元與17萬元,而
104年11月27日多出之17萬元係給付被告施順興,金額為
原告自由心證認定(84916×2=17萬元)。民事判決係判原
告各給付被告二人184916元,原告應提出匯款184916元予
被告施玉桃之證據,另民事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二人喪葬
費各118250元,亦請求原告賠償該筆金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已分期給付被告施順興合計67萬元,給付情形如下:
①104年9月15日匯款20萬元。
②104年10月15日匯款15萬元。
③104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
④104年11月27日匯款22萬元(包含5萬元與17萬元)。
⑤上揭原告104年11月27日給付之17萬元,係為支付被告
等二人依本院104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五)點
核算扣除200萬元保險金、及50萬元和解金後,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二人之剩餘金額84916元。
(二)被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200萬元(被告二人各分得
666667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須向
被告等人各賠償918250元(包含殯葬費1182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而被告等人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各666667元,及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分期給付被告等人共50
萬元,與另行賠償之17萬元,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0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司執如字第116102號執行命
令及分配表、匯款單等文件為證,被告等人就已收取賠償
金額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原告是否業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結果
賠償被告等二人完畢?本院析論如下:
(二)經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交上易字第371號判決
主文記載「莊子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
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貳拾萬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
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拾伍萬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拾萬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伍萬元,並均由被害人家屬施順
興受領」,及該判決書第五項量刑之理由欄記載「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非民事損害賠償之總金額),除保險金額外,願賠償被害
人家屬50萬元(倘日後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除保險金外,逾
此部分金額者,應扣抵此部分金額,不達此金額者,被告
不得主張返還差額)...」,原告依該判決給付被告二人
及訴外人黃施玉蘭共50萬元和解金,倘扣除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後,民事賠償金額小於50萬元和解金,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差額,反之,如民事賠償金超過和解金額,
原告自應補足差額,故和解金於不足民事賠償額時應予補
足,其本質仍為民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外,原告分期
給付金額業經被告等人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施順興支付,此
觀該判決主文自明,被告間是否約定由被告施順興收受原
告給付金額後,自行分配予其餘被告,乃被告間內部關係
。而本件被告施順興已收受原告給付之67萬元為兩造不爭
執,被告施順興是否轉交被告 戴施玉桃 應得之賠償金,為
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業如上述,是被告
施順興聲明原告未賠償另被告戴施玉桃,要求原告就已給
付戴施玉桃184916元負舉證責任等辯詞,即不足採。此外
,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殯葬費各118250元,業經本院104
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理由內核算與被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原告給付和解金充償完畢,是被告於本件再
要求原告賠償殯葬費118250元之辯詞亦不足採,於此核先
敘明。
(三)次查,據本院104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
欄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內容記載,可知原告應分別給付被
告金額包含殯葬費118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
918250元,扣除被告分別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666667元、原告當時已支付20萬元和解金(被告分別領得
66667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各184916元,此為該判決主
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各184916元之緣由。而該判決書亦
載明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再給付剩餘30萬元和解金後,被告將再各分得
10萬元,扣除該10萬元和解金,原告應再支付被告各
84916元。再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102號依據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主文與內容(包含主文所載應
賠償金額之本金與利息),及原告已支付剩餘和解金30萬
元、另給付之17萬元,製作原告給付金額充償結果之分配
表,依該表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各5121元。本院審酌該
分配表係根據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主文與內容,及
原告已給付金額依序充償,其計算內容與充償方式無違法
或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伊已賠償和解金50萬元,並另給
付17萬元,已足清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主文
記載之給付被告各184916元,然該判決主文除本金外尚有
「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倘原告僅須賠償本金,其給付金額已足充償
完畢,惟被告債權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部分需清償。原告給
付總金額僅370000元,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
結果,被告二人債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
止之債權本利和共380242元(包含:本金369832元,利息
1041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0000元,尚有10242元未
清償完畢,顯然原告有未將利息納入應給付金額計算之誤
會。從而,原告以給付之和解金50萬元與額外給付17萬元
,加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已足全數清償對被告
二人損害賠償債務等云云,實有漏未計入利息部分之誤解
,聲明所欠債務已清償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161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結果,原告尚
有如本院104司執字第116102號分配表(105年2月16日製作)
計算結果之金額未清償,原告主張給付金額已足清償應給付
被告二人損害賠償債務,實有漏未計算利息部分之誤解,並
無確定判決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