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概括承
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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