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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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三和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儒
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
被   告  林燕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莊一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月間與被告約定承包被告所有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號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711,508元,並約定由原告統包(以總工程款5%為統
包之報酬)計統包之報酬為(711,508元x5%)=35,575
元,上述工程款加統包之報酬合計747,083元。原告於104
年1月3日進場施作,迄同年2月17日完工,被告於施工期
間陸續支付工程款55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尚有
197,083元未付。原告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於住處親見
施工過程,完工後,被告亦由其子 林世偉 在場陪同驗收無
誤,原告於完工後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及其女林錦
紋催告請被告支付尾款,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
,另以律師函再行催告,被告仍未置理。
(二)約定施工之項目計(一)木作(工程款62,450元)、水電
(工程款94,210元)、(三)燈具(工程款82,248元)、
(四)冷氣(工程款31,800元)、(五)油漆(工程款
163,000元)、(六)泥作(工程款95,000元)、(七)
鋁門窗(工程款132,800元)、(八)濾水器(工程款50,
000元),上述部分之工程款計711,508元,加上統包之報
酬35,575元減去被告已支付之55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197,083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0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被證二之工作項目未如期完工
,惟被告僅將原證一之估價單項次、品名部分打「v」,
已無從判斷,被告主張未如期完工有利於己之證據,所指
為何,仍應由被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僅於書狀表明「就部分項目原告甚至未能完工」,被
告所稱未能完工,究竟何所指,係指未施工完成,是否表
示有施作,而未能完工,而未能完工之部分為何部分,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仍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其實。
3.依被告之主張,本件工程確有施工,而總工程款為711,50
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主張,減少報酬259,438元
,並不爭執已支付55萬元之工程款項等情,惟查至原告完
工後,被告迄未以電話通知原告施工之過程,有任何未施
工完成之項目,或就已施工之部分有任何損壞或瑕疵,此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自完工後迄104年4月8日始有與被告之通聯可為證
明,如被告真認施工過程諸多瑕疵,或有未完工之情事,
即應隨時以電話告知原告或以信函通知原告,然依上述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完工後迄104年4月8日止均未與原告
電話通聯,即可證明原告均有依約定完成施作。
4.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拍照,於整理後再行提出,如被告仍
主張有打「v」部分未如期完工,原告另舉實際到現場施工
之工班到庭為證,以證明確有完工之事實,相關證人另具
狀陳報。
5.本件原告所承攬被告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確已如期完工,
已詳如前述,被告於被證二以打「v」部分,認未如期完
工,對其餘未打「v」部分則均不爭執,原告於施工過程
,均有將施工過程拍照存檔,其中就被證二所述打「v」
之部分,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以證明確有施工,並有完
工,被告均在場親自督工,並無任何異議,其詳如下:
①廚具三節拉籃緩衝軌道,有原證七第1頁第1、2張照
片可資證明,現場由 鄭文全 施作,並已施作完成。
②衣櫥緩衝腳鍊,有原證七第1頁第3、4張照片可資證
明,現場由 張家榮 施作,張家榮施作時,被告尚與張家
榮聊天,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情。
③左庭園插座開關配線,有原證七第2頁第1、2張照片
可資證明,現場由 謝坤龍 等三人施作。
④HCG生物機能沐浴柱,有原證七第2頁第3張照片可資
證明,由原廠技師自行送至現場並安裝。
⑤LED吸頂浴室燈,有原證七第3頁第1、2張照片可資
證明,由原告之代表人謝明儒在現場施作。
⑥2樓浴廁LED崁燈,有原證七第3頁第3、4張照片可
資證明。
⑦吊隱式冷氣保養,有原證七第3頁第5張照片、第4頁
第1、2張照片可資證明。
⑧壁掛分離式冷氣保養,有原證七第4頁第4-6張照片
可資證明,由原告代表人謝明儒搬回倉庫保養,過程中
因謝明儒一人無法搬運,尚由被告之子林世偉一起搬回
車上,被告於上述施作過程,均有在場,原告之代表人
於104年4月至被告家中時,有開冷氣,並未聽聞被告提
及冷氣使用有任何問題。
⑨三、四樓房間,有原證七第5頁第1、2張照片可資證
明,現場由 陳忠智 及師傅2人施工,被告於施工過程均
在現場,於完工後甚為滿意。
⑩木造涼亭噴漆修護等,有原證七第6頁8張照片可資證
明。
⑪打除清運,有原證七第5頁第3、4張照片可資證明。
⑫1樓2樓地板修補,有原證七第5頁第5、6張照片及第
7頁之照片可資證明。
6.施作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人員張家榮(木工)、陳忠智(
油漆)、 李鄭文 同(水電)、 潘志豪 (泥作)到庭,以證
明木作等工程均有依約施作並完工。
7.證人 林紋 憶係被告之女,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本難期其為
公平客觀之陳述,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亦與常情常理相違,依證人 林紋憶 之證述內容觀之,
證人林紋憶既與被告同住於施工工地現場,自必在場親見
所有之施工過程,如有施工不符其要求,自會當場要求現
場施工人員改正,或於工程結束後,對於未施作、或施作
未完成部分,立即拍照存證,以電話或書面要求原告修補
,並得向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經質之證人林紋憶,
其就原告訴代詢問「你當時是否有就未完成的部分拍攝照
片,或留有催告原告之書面資料?」陳稱:「我母親只有
打電話」。上情已足證被告無從提出本件施作有瑕疵之任
何證據,其於施作完工之後,縱生有瑕疵(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亦未拍照存證或以書面催告,所稱被告曾打電
話乙情,亦與原證六之通聯記錄不符,證人林紋憶所述,
已與常情常理相違。
8.證人林紋憶既稱「事後我請我母親的乾弟弟,他並不是專
業的,所以他也沒有拆開清洗﹍後來還請賴先生補土及刷
油漆﹍」,查壁掛式冷氣保養部分,原告已提出原證七第
4頁第4-6張照片,以證明原告確有拆下清洗,保養完
後,載回原告住處,因冷氣過重,被告之子林世偉,尚從
旁協助搬下車,證人林紋憶所述已與卷附之照片不符,又
被告既認第5頁庭院部分未完工,何以不通知原告,施作
完成,或就未完工、未施作部分拍照存證,要求原告於期
限內修補,以釐清責任,於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始得自
行修補,被告未經催告、拍照存證確有未完工或瑕疵之情
事,即率行委由證人 賴坤暉孫世雄 等人補土、油漆已無
從證明,證人等施作之部分,與本件有任何關連性,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賴坤暉、孫世雄,容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
應無傳訊之必要。
9.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三)狀,僅就未施作
部分合計40,000元已施作,惟與原設計圖完全不同之部分
,計50,000元,合計90,000元,亦與其所提出前狀所載之
項目、金額不符,被告主張何部分未施作?何部分未完工
?何部分有瑕疵?並未具體指明,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仍
請鈞院傳訊證人張家榮等人到庭,詳為調查,以證明原告
確有施作並已完成。
10.證人張家榮到庭證稱:「我負責木工部分,(提示木作估
價單與原證七照片),項次一、四是完全都是我施作,二
、三部分是由上一個師傅完成﹍,照片前二張可以看出師
傅在拉籃,在放拉籃以前,一定安裝好軌道﹍(施作過程
中)被告均有在場﹍沒有(表示不好意見),她還在旁邊
與我聊天很開心,﹍都有完工﹍」,上情已足證估價單木
作部分均有完工,被告抗辯木作部分估價單項次二-四部
分未完成或五金不符,並未提出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即與事實不符。
11.證人 鄭文同 到庭證稱:「我負責水電、燈具、衛浴設備的
器具更換,﹍,照片中第2頁的人是我本人,第一張是我
正在施作瓦斯管,第2張在做插座開關,第三張是在做浴
室用的器具、置物架﹍(提示估價單燈具部分、原證七照
片第3頁)是我負責的,這些項目我都有完工﹍我在施作
時有請業主來操作、點收﹍,配線部分我都做完,沒有做
一半,﹍燈具部分應該不可能沒有裝設,因為施工單上面
燈具採買的數量都會全部安裝完,才叫完工﹍」,上情已
足證估價單水電、燈具部分均有完工,被告抗辯配線做一
半、四樓吸頂燈沒有完成,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被證
二水電估價單項次16「HCG生物機能沐浴柱」部分,原
抗辯該部分未完工,或有瑕疵,惟證人林紋憶於104年12
月3日到庭證稱「HCG部分沒有瑕疵。」,上情已與被告之
主張未合,又被告並未提出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
其抗辯顯無理由。
12.證人陳忠智到庭證稱:「我有去刷油漆,估價單上面的項
目都是我負責的,我有依照估價單上面施作﹍(法官問:
3樓房間、4樓房間的油漆由何人施作?)是我及我下面的
兩位師傅施作,我們確實有刷,刷完後有找業主及謝明儒
,他們兩邊都有過來看。(法官問:看了之後,業主有何
反應?)有,他說很漂亮﹍。」,上情足證估價單油漆部
分均有完工,並由被告親自驗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
「原告並沒有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我們要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估
價單之總額,加與被告約定之統包之報酬百分之五,為請
求之總金額,並未主張上述請求之金額不含稅,且被告既
係統包,即包含設計規劃、監工、督促工人依約定之進度
進場施工,隨時要求施工之品質等等,尚非被告所稱統包
之百分之五係營業稅,又證人陳忠智證稱「依照估價單上
的金額收」,本不生有營業稅外加之問題,更未溢出原告
請求之金額,被告訴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稽。
13.證人潘志豪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泥作之部分(提示泥
作估價單)項次一至五都是我負責的,1、2樓地板修
補粉光層有做﹍業主有驗收﹍」,益證估價單泥作部分有
施作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至被告訴代稱與原設計圖不
符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原設計圖以資比對,且依原告當庭
表示,本件於與被告溝通時,原本規劃將庭園部分貼地磚
,惟被告認為價錢太高,且不喜歡磁磚冰冷的感覺,喜歡
鄉村的風格,於約定前即已否定該部分之設計規劃意見,
尚不生有變更設計之問題,況本件工程均依被告之要求所
施作,上情由被告並未提出本件原施工設計圖即可證明。
14.依原證一之通聯記錄,係原告於104年4月8日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撥打予原告,顯見本件於原告進場施
作後,至104年4月8日止,被告並未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證人林紋憶證稱,其母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催告
未完成施工之情,即與原證一之事實不符,況被告始終未
提出本件未完成施工及催告原告等之相關證據。證人林紋
憶所述即有不實,足證本件原告確有依約施作並完工之事
實。
15.依證人 賴昆暉 於105年3月28日到庭證稱證述之內容觀之,
其稱被證二第5頁中每一項均有收尾,已與被告主張僅項
次第3-5及8-9未完成或有瑕疵等情不符,另稱係104
年農曆6-7月間至被告住處修繕,其進場修繕之時間,
距完工之日期104年2月17日已達半年以上,修繕之內容係
刷油漆,其稱係因手摸牆面所生之污損,尚非未施作或有
瑕疵,證人並稱其所使用之油漆,係青葉或得ΟΟ之品牌
,已與估價單所載得利ICI乳膠漆不符,所稱用百合白,
亦與估價單所載色號得利ICI乳膠漆(1白)不符,如依
證人所述,其應購買估價單所載之油漆廠牌及色號進行補
漆作業,否則會因色號不同牆面會呈現不同之色差,證人
所述已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證人復未能提出其於施作
前之相關證據,顯見證人所述不實。
16.依證人 孫士雄 於105年3月28日到庭證述之內容觀之,其本
身係以搬傢俱為業,並非木作之專業師傅,且為被告之友
人,長期為其維修破損之家中設備,並稱僅處理被證二第
1頁之內容,冷氣部分之維修,僅係因管線破裂,而以防
水膠帶接著,被證三第1頁之木作部分,項次2-4是故
障,係因使用久了致損壞,進場施作之日期係104年夏天
,亦非原告施作完後,即由證人進場施作,且其更換物品
之原因,係因長期使用所生之損害,並非原告未施作或有
瑕疵,證明證人所述不實,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充作向
原告為減少報酬259,438元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對被告
實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間即已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北市○
○區○○路○○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係於103年12月15上午9時30分進場施作,此有兩造li
ne通訊記錄可佐,原告稱伊104年1月3日方進場施作尚非
事實;而被告係因年關將近,故與原告約定完工日期定為
過年前,即原告所指之104年2月17日,惟原告不僅未積極
施作系爭工程,就部分項目原告甚至未能完工,更從未與
被告或被告之子林世偉辦理驗收,終致被告一家無法如期
好好過年,只能望著凌亂不堪之房屋興嘆,從而被告自得
依未如期完工之項目金額,向原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⑶試依原證1所示之報價單,特定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之項
目,(即被證2所示之打勾之項此欄位即為未如期完工之
項目),準此可知,總金額259,438元之部分尚未如期完
工,而兩造亦未辦理任何驗收程序,被告爰以此作為減少
之計算標準。
⑷綜上所陳,原告受領被告55萬元之工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尚有197,083元之餘款,不足被告主張請
求減少報酬259,438元,於此,因此原告對被告實無任何
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彰彰明甚。
(二)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被告可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數額
不足197,083元,剩餘部份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以本訴狀之送達充作
主張抵銷意思表示,以原告應負之259,438元遲延損害抵
銷原告之197,083元承攬報酬請求權: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2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明知被告係因年關將近之緣故,盼能在過年時住
在舒適之居家裝潢,兩造乃特別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
17日即除夕前一日,足見此期日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素,
詎原告竟未依照上開期日如期完工並請被告驗收,日後亦
未見原告有任何請求驗收被證2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不
得已只好再委請第三人繼續完成上開工程,受有損害至鉅

⑶綜上,茲因系爭工程未能如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依法被
告不僅得向原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責任,被告爰依上開減少價金請求
權之同一標準計算損害金額,並依法以259,438元遲延損
害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金額197,083元。
(三)原證7所示照片多屬施工中之照片,就系爭工程完工及驗
收與否原告仍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工程確有諸多
瑕疵存在:
⑴原告為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應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前辦理「驗收」始得謂「完工」,倘系爭工程果真已驗收
完工(假設語氣),原告身為專業之宅修公司焉會不請被
告簽名?然於鈞院審理過程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驗收單據,
被告復又完全否認本件工程曾辦理驗收,顯見被告自始均
主張系爭工程全部未如期完工,故原告主張被告對部分工
程不爭執如期完工云云,顯有誤會,合先陳明。
⑵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已辦理驗收云云(參見起訴狀
第1頁倒數第7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故應由原告
就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已如期完工驗收負舉證之責,與被告
勾稽部分瑕疵項目並無直接關係;再觀諸原證7所示之照
片完全無從證明兩造曾有辦理驗收程序,是縱被告以最寬
鬆之標準亦僅有原告準備書(二)狀所提(四)項次HCG
生物機能沐浴柱(即被證2第2頁第16項)勉強符合施工標
準(雖未辦理驗收而難謂完工,惟被告仍同意縮減此項)
,其餘項次不僅於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完工日期即104年2
月17日前未辦理驗收而有重大瑕疵存在,是系爭工程於斯
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另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觀之,至104
年4月8日前原告甚至都沒有任何告知已完工並請求驗收之
意思表示,被告無奈之餘方委請第三人修補工程瑕疵。
⑶次查,原告主張原證7第5頁(按:似應為第6頁)第1、2
張照片可證3、4樓油漆工程有完工云云,然該2張照片均
非系爭房屋3、4樓而係1樓照片,甚者,照片所示之1樓部
分亦未完工,被告乃請友人施作方修補好該1樓瑕疵,為
此,被告追加主張被證2第5頁第1項瑕疵,即新臺幣(下同
)20,000元。
⑷又查,就原告主張被證2第3頁第8項之900元已在該頁手寫
部分扣除,該900元不應主張云云,然該手寫之「-900」
並未載明用途難認係被證2第3頁第8項之900元,況被證2
第1頁下方亦有手寫「+700」,依相同標準,何以原告再
無項目明細佐證時竟得以主張700元,被告主張具體項目
反而不得主張900元扣減?是故在原告未說明款項用途前
,被告暫將900、700元臚列為「手寫爭議款」一併主張之

⑸末查,系爭工程關於庭院之設計亦與原始設計圖不符,此
部分被告尚未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而支出費用,故先前未
將此一部分計算進去,並不表示瑕疵不存在,為避免原告
誤會爰一併追加主張。
(四)綜上所陳,被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及遲延損害之抵
銷金額均更正為306,440元(四捨五入),茲整理條列如
后:
⑴縮減金額部分:
HCG生物機能沐浴柱:36,000元。
⑵追加金額部分:
①左庭園排水暗管重配(即被證2第2頁第14項):0元。
②左庭園自來水管重配(即被證2第2頁第15項):900元

③客廳、餐廳、廚房(即被證2第5頁第1項):20,000元

④庭園二段式打底/防水/抿石深度10cm施作(即被證2第
6頁第3項):30,000元。
⑤材料:水泥/沙/黏著劑/防水劑/抿石子/彈性水泥(即
被證2第6頁第4項):20,000元。
⑶手寫爭議金額部分:
①被證2第1頁下方手寫金額:700元
②庭園印度風吊燈(即被證2第3頁第8項):900元。
⑷最末,原告另有主張總工程款5%為統包之報酬,故被告上
開所抗辯之金額均應乘以105%為主張,茲一併以附表1表
示本件全部金額。
(五)由104年12月3日證人林紋憶具結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不僅
全部未完工驗收,且確有給付遲延之狀況,茲分述如下:
⑴未施作部分:
①3樓房間(客房、主臥)之得利乳膠漆(即被證2第5頁
第3項):12,000元。
②4樓房間(客房、主臥)之得利乳膠漆(即被證2第5頁
第4項):12,000元。
③樓梯扶手磨損處之打磨/噴漆(即被證2第5頁第9項):
6,000元。
④1樓、2樓地板修補之粉光層(即被證2第6頁第5項):1
0,000元。
⑵已施作惟與原先設計圖完全不同之部分:
①庭園二段式打底/防水/抿石深度10cm施作(即被證2第6
頁第3項):30,000元。
②材料:水泥/沙/黏著劑/防水劑/抿石子/彈性水泥(即
被證2第6頁第4項):20,000元。
⑶被告依附表1所抗辯之其餘工程項目則均係瑕疵給付:
①包括證人林紋憶所述之五金不符、配線做一半、冷氣出
風口肉眼看得出灰塵、油漆沒有補土產生裂縫並有黴菌
等諸多瑕疵。
②另外,被告發見上開瑕疵後,在電話聯絡原告修補未果
後,即委由友人賴坤暉、孫士雄修補瑕疵,故對於上開
瑕疵之說明,亦可傳訊賴坤暉、孫士雄即明真相。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實未有任何可主張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提出103年12月14日line通訊記錄、系爭工程報價單影本。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間與被告約定承包被告所有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號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711,508元
,並約定由原告統包(以總工程款5%為統包之報酬)計統
包之報酬為(711,508元x5%)=35,575元,上述工程款加
統包之報酬合計747,083元。原告於1041年1月3日進場施作
,迄同年2月17日完工,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支付工程款55
萬元,尚有197,083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業
據提出估價單、存摺收支明細、通話記錄、律師函、通聯記
錄、照片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103年12月14日line通訊記錄、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證。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二)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承攬人如抗辯
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負舉證責
任。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
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
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
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
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依
前開規定,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是被告應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惟查,依原告所提之103年
12月14日line通訊記錄記載:明早9;30水電(阿伯)會
過去把室內的間接照明跟崁燈更換好,我也會過去,沐浴
柱已經選好了,先不急著更換,因為泥作開窗會髒,濾水
器下星期也會過去更換,星期二、三開維修孔,調整門板
,五金維修等語,是依該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報告工
程進度而已。另被告所提被證二系爭工程報價單有打勾部
分,亦為被告單方所勾選,並未協同原告認定,且經原告
所否認,故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被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承攬人即原告承攬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何瑕疵,
其前開抗辯,已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包
含木作、水電、燈具、冷氣、油漆、泥作、鋁門窗、濾水
器等,具有階段性,且施工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為被告之住宅,故前一階段之工程完成,才能進行下一階
段之工程,原告主張其每一階段工程完成,被告之家人均
有在場(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並
未作何爭辯,又依張家榮、陳忠智、 李鄭文同 等之證述,
均有業主即被告在場及被告驗收等語(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每一工程完成
時驗收,應為真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云
云,並無足採。
(三)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沒有支
付營業稅百分之五﹍我們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依兩造所提之估價單上並無記載應於驗收當時給付發票
之約定,而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估價單之總
額,加與被告約定之統包之報酬百分之五,為請求之總金
額,並未主張上述請求之金額不含稅,且被告既係統包,
即包含設計規劃、監工、督促工人依約定之進度進場施工
,隨時要求施工之品質等等,尚非被告所稱統包之百分之
五係營業稅,又證人陳忠智證稱「依照估價單上的金額收
」等語,故亦不生有營業稅外加之問題,更未溢出原告請
求之金額,故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抗辯從證人林紋憶具結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不
僅全部未完工驗收,含⑴未施作部分:①3樓房間(客房
、主臥)之得利乳膠漆(即被證2第5頁第3項):12,000
元。②4樓房間(客房、主臥)之得利乳膠漆(即被證2第
5頁第4項):12,000元。③樓梯扶手磨損處之打磨/噴漆
(即被證2第5頁第9項):6,000元。④1樓、2樓地板修補
之粉光層(即被證2第6頁第5項):10,000元。⑵已施作
惟與原先設計圖完全不同之部分:①庭園二段式打底/防
水/抿石深度10cm施作(即被證2第6頁第3項):30,000元
。②材料:水泥/沙/黏著劑/防水劑/抿石子/彈性水泥(
即被證2第6頁第4項):20,000元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其
於施工過程,均有將施工過程拍照存檔,其中就被證二所
述打「v」之部分,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以證明確有施
工,並有完工,被告均在場親自督工,並無任何異議,其
詳如下:1、廚具三節拉籃緩衝軌道,有原證七第1頁第
1、2張照片可資證明,現場由鄭文全施作,並已施作完
成。2、衣櫥緩衝腳鍊,有原證七第1頁第3、4張照片
可資證明,現場由張家榮施作,張家榮施作時,被告尚與
張家榮聊天,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情。3、左庭園插座開關
配線,有原證七第2頁第1、2張照片可資證明,現場由
謝坤龍等三人施作。4、HCG生物機能沐浴柱,有原證七第
2頁第3張照片可資證明,由原廠技師自行送至現場並安
裝。5、LED吸頂浴室燈,有原證七第3頁第1、2張照片
可資證明,由原告之代表人謝明儒在現場施作。6、2樓
浴廁LED崁燈,有原證七第3頁第3、4張照片可資證明
。7、吊隱式冷氣保養,有原證七第3頁第5張照片、第
4頁第1、2張照片可資證明。8、壁掛分離式冷氣保養
,有原證七第4頁第4-6張照片可資證明,由原告代表
人謝明儒搬回倉庫保養,過程中因謝明儒一人無法搬運,
尚由被告之子林世偉一起搬回車上,被告於上述施作過程
,均有在場,原告之代表人於104年4月至被告家中時,有
開冷氣,並未聽聞被告提及冷氣使用有任何問題。9、三
、四樓房間,有原證七第5頁第1、2張照片可資證明,
現場由陳忠智及師傅2人施工,被告於施工過程均在現場
,於完工後甚為滿意。10、木造涼亭噴漆修護等,有原證
七第6頁8張照片可資證明。11、打除清運,有原證七第
5頁第3、4張照片可資證明。12、1樓2樓地板補,有原
證七第5頁第5、6張照片及第7頁之照片可資證明。並
聲請本院傳喚施作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人員張家榮(木工
)、陳忠智(油漆)、李鄭文同(水電)、潘志豪(泥作
)到庭,以證明木作等工程均有依約施作並完工等語。經
本院傳訊張家榮(木工)、陳忠智(油漆)、李鄭文同(
水電)、潘志豪(泥作),經其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家榮部分;「(問:有無前往本件新北市○○區
○○路○○號的房屋做裝修?)答:有,我負責木工的部
分。」、「(問:依照雙方的提示,雙方的估價單與原
證七照片,就估價單木做部分,有無全部施作?)答:
;項次一、四是完全都是我施作,二、三部分是由上個
師傅完成。原證七上面兩張照片裡面的人不是我,上面
兩張照片中的人,其中左上角是在做木作估價單中項次
三、右上角是做木作估價單項次二。後面兩張照片都是
我,我是在做項次四。照片前二張可以看出師傅在放拉
籃,在放拉籃之前,一定有安裝好軌道。」、「(問:
證人張家榮在施作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在場?)答:有
。」、「(問:在證人張家榮施作的過程,被告有無表
示對施作的過程有不好的意見,如要求修補等?)答:
沒有,他還在旁邊與我聊天很開心。」、「(問;證人
張家榮所作的工程是否都有完工?)答:有。」、「(
問:為何施作完成後沒有拍攝如原證七的照片?)答:
我是受僱於原告,我只負責做的部分,我如果做完了,
我就向原告報告我做完了,後續不是我負責的。」、「
(問:所以證人張家榮也沒有請被告驗收?)答:我有
請被告驗收。我做完後有請被告本人驗收,我說我調好
了,請被告看看有什麼問題,被告看過之後說OK。後來
也沒有人通知我有人有質疑。」、「(問:證人張家榮
就所承做的工程是否有收到原告所起訴的金額?)答:
我是受僱於原告,我是日領薪資,不是小包。」等語。
⑵證人陳忠智部分:「(問:有無前往本件新北市○○區
○○路○○號的房屋做裝修?)答:有,我有去刷油漆。
」、「(問:提示估價單油漆工程、原證七照片第5、6
頁)有何意見?)答:估價單上面的項次都是我負責的
,我有依照估價單上面施作。原證七第5頁照片中的人
是我的師傅,不是我本人,照片的地點是1樓。原證七
第6頁照片都是我拍攝的,除了其中有一張有我,那不
是我拍攝的。」、「(問:估價單3、4、9項次在原證
七照片中有無拍攝到?)答:沒有。」、「(問:3樓
房間、4樓房間的油漆由何人施作?)答:是我及我下
面的兩位師傅施作,我們確實有刷,刷完之後有找謝明
儒及業主,他們兩邊都有過來看。」、「(問:看了之
後業主有何反應?)答:有,他說很漂亮。」、「(問
:樓梯扶手磨損處的打磨、噴漆部分,是由何人施作?
)答:是我的師傅施作的,做完之後有請業主過來驗收
,他說很漂亮、謝謝。」、「(問:你如何請款?)答
:我是跟證人張家榮收錢,依照估價單上的金額收。」
、「(問:原證七第5頁前面1、2張照片位子為何?為
何於原告的準備書狀上面是寫這是3、4樓的房間?)證
人陳忠智答:這是1樓。」、「(問:所收到的金額是
否都是估價單所示的金額?)答:我是收總計,但每個
項次我都沒有少收錢,這是不含稅的金額。」、「(問
:剛剛這些照片是否都是施作過程中的照片?)答:是
,我之前拍攝的手機裡面的照片我都有給謝明儒。完成
後的照片我沒有拍攝,因為業主滿意就好,如果業主不
滿意,他就不會給謝明儒錢,謝明儒也不會給我錢。」
、「(問:證人陳忠智所指的業主是何人?)答:就是
林燕菁本人。」等語。
⑶證人李鄭文同部分:「(問:有無前往本件新北市○○
區○○路○○號的房屋做裝修?)答:有,我負責水電、
燈具、衛浴設備的器具更換。」、「問:(提示本件估
價單)證人李鄭文同所負責項目為何?)答:水電、燈
具部分都是我做的。我是日領薪資,材料都是原告準備
,但中間可能有部分是我幫原告叫貨。」、「(問:提
示原證七照片第2頁估價單中項次13,左庭園插座開關
配線,此部分證人李鄭文同是否有施作?)答:有施作
,也有完工。照片中第2頁的人是我本人,第一張是我
正在施作瓦斯管,第二張在做插座開關,第三張是在做
浴室用的器具、置物架。」、「(問:提示估價單燈具
部分、照片原證七照片第3頁有何意見?)答:是我負
責的,這些項目我都有完工。」、「(問:證人李鄭文
同完工之後,是通知何人過來驗收?)答:完工後我通
知原告來看。我在施作的時候,有請業主來操作、點收
,有時候是年紀大的媽媽來看,有時候是女兒或兒子過
來看。」、「(問:施作完之後,被告有無與你抱怨什
麼?或說哪部分不符合要求?)答:沒有。」、「(問
:原證七第2頁照片中,剛剛所述熱水器後面重新配線
,被告是否有要求要刷上防水漆?)答:沒有要求。」
、「(問:那原告謝明儒是否有這樣講?)答:沒有。
開關部分本身就是防水。」、「(問:熱水器是何人來
驗收?)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是誰來驗收,但有時
候業主在房間,我不好意思敲門,就由謝明儒去跟業主
驗收。該工程如果有時效性,我就會去敲門,請業主出
來驗收。例如,我做了開關,如果開關做不好,後面燈
具就沒有辦法試用,所以開關如果做好,我就會請業主
當場驗收,否則沒有辦法再做後面的。」、「(問:是
否你負責的工程有部分你自己沒有參與驗收?)答:一
定有驗收人,但是驗收人不一定是原告或被告本人。對
我來說,我的工程除了交給業主,還要給謝明儒驗收,
這樣我才能拿到錢。」、「(問:業主的女兒林紋憶在
法庭作證說,證人李鄭文同庭園開關配線做了一半,燈
具4樓部分沒有完成。原證七的照片是3樓,不是4樓,
你有何意見?)答:配線部分我都做完,沒有做一半。
燈具部分應該不可能沒有裝設,因為施工單上面燈具採
買的數量都會全部安裝完,才叫完工。」等語。
⑷證人潘志豪部分:「(問:有無前往本件新北市○○區
○○路○○號的房屋做裝修?)答:有,我是負責泥作部
分。」、「(問:提示泥作估價單,證人潘志豪負責部
分是否此項目?)答:項次1到5都是我負責的。」、「
(本院問:其中編號5的1、2樓地板修補粉光層是否有
做?)答:有。」、「(問:業主有無驗收?有無反應
?)答:業主有驗收,但沒有其他反應。」、「(問:
上開工程是由證人潘志豪一人施作或是有其他師傅?)
答:是我及另一位師傅一起施作。」、「(問:提示原
證七第5、7頁照片,照片中可否看出證人潘志豪有施作
泥作估價單上編號5的部分?)答:第7頁第三張是2樓
房間,第四張是1樓大廳,後面四張照片是外面庭院,
這部分是要做粉光層。第5頁的照片都是庭園的部分。
」、「(問:證人潘志豪所述三、四張照片哪部分是粉
光層?)答:此照片中顯示正在施作粉光層。照片中可
以看出我正在敲除磁磚,做清除動作後,就會做修補。
」、「(問:第7頁最後兩張照片是庭園,這是否是完
工的照片?)答:這是快完工的照片。」、「(問:依
原本設計底部是咖啡色,中間要有三個大菱形?)答:
是。」、「(問:但此種狀況與最後完工不符,是否如
此?)答:我都是聽謝明儒的。確實與原本的設計不太
一樣。」、「(問:是否知道原本有設計圖?)答:我
不知道有原本設計。我是剛剛聽錯被告訴代,我以為被
告訴代的意思是問我裝修前底部是不是咖啡色、中間有
三個大菱形。我現在已經搞亂了。」、「(問:施作內
容是何人指揮?)答:是謝明儒口述叫我如何做,我就
如何做。」「(問:謝明儒是否沒有拿設計圖給證人潘
志豪看,只是純粹口述?)答:是。」、「(問:雇主
是否有要證人潘志豪完工後要拍照?)答:當下沒有,
我沒有負責拍照。」、「(問:證人潘志豪施作完成之
後,是否有請人來驗收?)答:我是請雇主來驗收,我
沒有請業主來驗收。」等語。
⑸依證人張家榮、陳忠智、李鄭文同、潘志豪等前開證言
可認:
①依證人張家榮到庭證稱:「我負責木工部分,(提示
木作估價單與原證七照片),項次一、四是完全都是
我施作,二、三部分是由上一個師傅完成﹍,照片前
二張可以看出師傅在拉籃,在放拉籃以前,一定安裝
好軌道﹍(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有在場﹍沒有(表示
不好意見),她還在旁邊與我聊天很開心,﹍都有完
工﹍」,上情已足證估價單木作部分均有完工,被告
抗辯木作部分估價單項次二-四部分未完成或五金不
符,並未提出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即與事實不
符。
②證人鄭文同到庭證稱:「我負責水電、燈具、衛浴設
備的器具更換,﹍,照片中第2頁的人是我本人,第
一張是我正在施作瓦斯管,第2張在做插座開關,第
三張是在做浴室用的器具、置物架﹍(提示估價單燈
具部分、原證七照片第3頁)是我負責的,這些項目
我都有完工﹍我在施作時有請業主來操作、點收﹍,
配線部分我都做完,沒有做一半,﹍燈具部分應該不
可能沒有裝設,因為施工單上面燈具採買的數量都會
全部安裝完,才叫完工﹍」,上情已足證估價單水電
、燈具部分均有完工,被告抗辯配線做一半、四樓吸
頂燈沒有完成,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被證二水電
估價單項次16「HCG生物機能沐浴柱」部分,原抗
辯該部分未完工,或有瑕疵,惟證人林紋憶於104年
12月3日到庭證稱「HCG部分沒有瑕疵。」,上情已與
被告之主張未合,又被告並未提出積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否認,其抗辯顯無理由。
③證人陳忠智到庭證稱:「我有去刷油漆,估價單上面
的項目都是我負責的,我有依照估價單上面施作﹍(
法官問:3樓房間、4樓房間的油漆由何人施作?)是
我及我下面的兩位師傅施作,我們確實有刷,刷完後
有找業主及謝明儒,他們兩邊都有過來看。(法官問
:看了之後,業主有何反應?)有,他說很漂亮﹍。
」,上情足證估價單油漆部分均有完工,並由被告親
自驗收。
④證人潘志豪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泥作之部分(提示
泥作估價單)項次一至五都是我負責的,1、2樓地板
修補粉光層有做﹍業主有驗收﹍」,益證估價單泥作
部分有施作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至被告訴代稱與
原設計圖不符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原設計圖以資比對
,且依原告當庭表示,本件於與被告溝通時,原本規
劃將庭園部分貼地磚,惟被告認為價錢太高,且不喜
歡磁磚冰冷的感覺,喜歡鄉村的風格,於約定前即已
否定該部分之設計規劃意見,尚不生有變更設計之問
題,況本件工程均依被告之要求所施作,上情由被告
並未提出本件原施工設計圖即可證明。故並無被告所
稱與原設計圖不符等情。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賴昆暉、孫士雄,經本院傳訊賴昆暉
、孫士雄,經其證述如下:
⑴證人賴昆暉部分;「(問:證人賴昆暉是否有到學士路
92號進行被證二第5頁的修補工程?)答:有,是被告
林燕菁叫我去的。我是去做被證二10項都有做收尾。收
尾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但我記得B1車庫刷一半,裡面
的儲藏室沒有刷,是我刷的,我刷了百合白的顏色,油
漆是我拿現場的油漆刷的。其他部分,幾乎全部都有動
到,有些是重作,有些是局部性的。涼亭就是全部都重
刷,其他都是補做局部。涼亭部分重刷是因為被告林燕
菁要求亮面,但他不是刷亮面,上面本來有刷油漆,涼
亭的顏色一樣。」、「(問:證人賴昆暉做被證二10項
做了多久?)答:我做了將近十天,我收費差不多兩、
三萬元,是被告林燕菁付我現金。」、「(問:施作時
間是否是104年?)答:是。」、「(問:施作的材料
費用是否有再給付你料的錢?是否再加材料?費用如何
計算?)答:我除了工錢,還有再叫材料,材料費的部
分是由被告林燕菁支付。」、「(問:詳細施作時間為
何?)答:是在104年間,大約是農曆六、七月左右。
」、「(問:是否即為104年7、8月?)答:是。」、
「(問:證人賴昆暉施作完畢,有無拍照?)答:沒有
。」、「(問:證人賴昆暉使用的油漆是何人去買的?
)答:是我去買的。」、「(問:證人賴昆暉所買的油
漆的廠牌為何?)答:我買的是透明漆,廠牌我突然想
不起來。」、「(問:剛剛證人賴昆暉說補做,是否是
用透明漆做?)答:我做很多,我主要是買透明漆。」
、「(問:買的油漆是何廠牌?)答:我有買油漆,是
青葉及得什麼,我忘了牌子。」、「(問:油漆的色號
證人賴昆暉是否知道?)答:我不清楚。」等語。
⑵證人孫士雄部分;「(問:證人賴昆暉是否有到學士路
92號進行被證二全部的修補工程?)答:有,我有去。
我有做第1頁編號2、3、4;做第2頁編號2。第3、4、5
、6、7頁部分我沒有做。」、「(問:是否有做原證七
第4頁冷氣機的部分?)答:冷氣機的部分我只是看它
有破裂,我就拿冷氣專用的防水膠帶封一下。上面寫的
清洗不是我做的。」、「(問:何時去施作?何人要你
去施作?)答:我是去幫忙,我是林紋憶爸爸的朋友,
我是認識的,所以去幫忙,我沒有收費,只說有一些材
料,我有向被告林燕菁拿錢去買。我是去買材料做更換
。被證二第1頁的2、3、4是故障,我去做更換,那原本
就有安裝。我記得第1頁編號2微波爐下一層是拉不出來
,所以我更換了五金,花了幾千元,那組我不知道多少
錢,因為我還有買其他的。第1頁編號3原來安裝有緩衝
功能,但是壞了,所以我有更換。第1頁編號4部分,原
來都有安裝,但是久了、壞了,我去更換,確實九組全
部都更換,而且實際上不只九組。第2頁編號2久了,軟
管久了會繃開,所以我直接更換成水管。」、「(問:
施作時間為何?)答:104年夏天的時候。」、「(問
:有無做被證二估價單以外的事情?)答:我還有幫忙
很多事情,都是瑣碎的事情,我看到什麼,身上有工具
就直接做了,除非是看到要買工具,我就向被告拿錢。
不只夏天,直到現在我還是在幫忙。我是單純看到什麼
,就幫忙。」、「(問:證人孫士雄的職業為何?)答
:我本身的行業是搬家具。」、「(問:證人孫士雄所
述更換是否沒有辦法修理?)答:有的使用久了,就會
壞,我就直接買臺灣製造的,去更換。」、「(問:證
人孫士雄剛剛所述在去年夏天施作,被證二第1頁3、4
項,證人孫士雄是何時更換?)答:是去年夏天,我不
知道詳細時間。」、「(問:證人孫士雄以前是否有更
換軌道等物?)答:有,我搬家具多少都會,而且據我
所知大陸的五金約可以用三年,臺灣製的可以用比較久
。」等語。
⑶依證人賴昆暉、孫士雄等前開證言可認:
①依證人賴昆暉到庭證稱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稱被證二
第5頁中每一項均有收尾,其中B1車庫刷一半M,涼亭
因被告要求亮面重刷,其他局部性油漆等語,已與被
告主張僅項次第3-5及8-9未完成或有瑕疵等情不符,
另稱係104年7、8月間至被告住處修繕,其進場修繕
之時間,距完工之日期104年2月17日已近半年,則證
人賴昆暉所施作油漆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承攬油漆
工程瑕疵尚難據以認定。又證人賴昆暉並稱其所使用
之油漆,係青葉或得ΟΟ之品牌,已與估價單所載得
利ICI乳膠漆不符,所稱用百合白,亦與估價單所載
色號得利ICI乳膠漆(1白)不符,如依證人所述,
其應購買估價單所載之油漆廠牌及色號進行補漆作業
,否則會因色號不同牆面會呈現不同之色差,證人所
述已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證人賴昆暉復未能提出
其於施作前之相關證據,則尚難以證人賴昆暉證述認
定有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何瑕疵。
②依證人孫士雄到庭證述之內容觀之,其本身係以搬傢
俱為業,並非木作之專業師傅,且為被告之友人,長
期為其維修破損之家中設備,並稱僅處理被證二第1
頁之內容,冷氣部分之維修,僅係因管線破裂,而以
防水膠帶接著,被證三第1頁之木作部分,項次2-4是
故障,係因使用久了致損壞,進場施作之日期係104
年夏天,亦非原告施作完後,即由證人進場施作,且
其更換物品之原因,或因人為使用所生之損害,亦難
以認定為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則依證人孫士雄所述
,亦難據以認定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
(六)被告抗辯其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
充作向原告為減少報酬259,438元之意思表示,爰以此金
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施作之
工程業經前開認定均已依約完成,故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
求減少報酬。是被告以原告未在約定日期完工,以原告給
付遲延為由,請求原告減少報酬259,438元,並主張以此
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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